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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姜继强与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强,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姜继强,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御景名家小区B区右侧独立三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洪艳,经理。原告姜继强与被告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继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御景名家小区业主,被告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书《御景名家服务中心规约汇编》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自己在切实履行合同、交纳各项物业费的前提下,被告却没有尽好自己的管理职责,疏于防范,失职造成不法分子在2012年10月16日10点至12点期间橇门入户,盗取原告家中大量财物。案件发生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到场勘验,经清点,原告共损失被盗财产价值达10万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实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服务业主;3、物业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物业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正常缴费;5、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家被盗事实及被盗物品价值;6、物业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家被盗时两可疑人员进出小区未登记,其与物业人员进行交流;7、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部分物品情况;8、被盗物品信誉卡原件,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009年3月11日购买的手镯,价值11126.00元;2009年3月11日购买的手镯,价值12610.00元);9、被盗物品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明被盗物品千足金吊坠,价值2041元;10、长春欧亚商都购物票据(复印件),证明被盗物品2010年1月3日购买千足金吊坠,价值3294.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御景名家小区业主,被告长春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按物业合同规定履行了交纳各项物业费用义务。在2012年10月16日10点至12点期间原告姜继强家中门被橇,有不法分子入户盗取原告家中财物。案件发生后,原告于2012处10月17日8时46分13秒报警,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到场勘验,原告自称共损失被盗财产价值达1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标记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长春市与被告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驳回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标记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