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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自勇与吴爱民、郭中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勇,吴爱民,郭中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642号原告马自勇,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爱民,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郭中好,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马自勇与被告吴爱民、郭中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庭审释明,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其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马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张玲,被告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勇诉称:原告马自勇与被告郭中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业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马自勇的申请,已对相关案涉款项采取冻结措施,但此后,被告郭中好将其所有的相关债权转让给被告吴爱民,两被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马自勇的在先债权,应为无效的协议。为维护原告作为在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爱民辩称:其与郭中好之间于2013年3月11日所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吴爱民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0000000元的受让金,至于原告马自勇与被告郭中好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纠纷,吴爱民并不知情,故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依法驳回原告马自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中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自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自勇与被告郭中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业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采取了保全措施,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吴爱民、郭中好于2013年3月11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1673号及(2013)合民一终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其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吴爱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对于其主张的已支付被告郭中好10000000元债权受让款项的事实,吴爱民于庭后提交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予以佐证。被告郭中好未到庭,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503号民事裁定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终字第008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定,对原告马自勇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马自勇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郭中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业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其作为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足以表明,被告郭中好与吴爱民签订的协议书所要转让的系未生效的判决给付内容,其行为自始应为无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吴爱民于庭后提交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证明其庭审中所陈述的已支付10000000元债权受让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债权时系善意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郭中好所提交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马自勇与被告郭中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中好支付马自勇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马自勇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及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亦于2013年2月4日向案外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郭中好在该公司承建的安徽建筑工业学院(以下简称建工学院)研究生公寓工程中的工程款29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元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2月21日,被告郭中好与案外人常青集团及合肥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常青集团向郭中好支付工程款7800000元,兆祥公司在欠付常青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3年3月5日,被告郭中好与案外人常青集团、建工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常青集团向郭中好支付工程款4957012.76元,建工学院在欠付常青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作出后,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两被告郭中好与吴爱民就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内容作为债权进行转让,并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上述两份判决所确定的合计12757012.76元工程款作价10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吴爱民。因案外人常青集团对上述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两份判决均提出上诉,2013年6月24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终审判决,对(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对(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判决由常青集团向郭中好支付工程款2252512.76元,建工学院在欠付常青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爱民与郭中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以申请人身份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0号及(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31号判决内容,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了保全措施。因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吴爱民根据协议内容而申请执行等行为致本案原告马自勇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郭中好在对原告马自勇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经判决确定的预期债权以较低的对价转让给被告吴爱民,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吴爱民在受让债权时亦明知郭中好有尚未清偿的债务,同时,两被告均明知其转让的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内容,其主观上有规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包括原告马自勇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者,原告马自勇依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就其与郭中好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且本院亦依法分别对案外人常青集团及建工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郭中好在常青集团承建的建工学院研究生公寓工程中的应得工程款,而被告郭中好在此种情况下仍将已被冻结的案涉工程款受偿权转让于吴爱民,致马自勇的债权请求权无法顺利实现。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禁止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等法律规定,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自始即为无效,故对原告马自勇关于依法确认被告郭中好与吴爱民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吴爱民提出的其系善意受让人,并无与被告郭中好串通而损害原告利益等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爱民与被告郭中好于2013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爱民与被告郭中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菡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