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熊翠英,李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李晓林,熊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3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8675-7。负责人叶新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斌、代小军,该支行职工,系一般授权。被告李晓林,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熊翠英,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忠县支行”)与被告李晓林、熊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忠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代小军,被告熊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忠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晓林申请个人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以现住址忠州丽都住房一套作抵押。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6月23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晓林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意见。被告熊翠英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是贷款时我告知原告员工我不承担该笔贷款,当时银行人员说她只需签字,以后不要她承担责任,只找李晓林。现她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6月,被告李晓林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家电。2012年6月4日,被告熊翠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李晓林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渝忠额字第0012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照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6月5日,二被告承诺将位于忠州镇巴王支路10号附10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2年6月,被告李晓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渝忠额字第0012-12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林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时间预计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贷款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如提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晓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渝忠额字第0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林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10万元,额度有效期120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渝忠额抵字第001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XXXX号房屋作贷款抵押,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清欠款及最后一月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熊翠英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额度类贷款申请审查表》、银行交易流水、家用电器购买协议、收款收据、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户口页、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的还款承诺、放款凭证、划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被告熊翠英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林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晓林发放了借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晓林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晓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翠英抗辩其在银行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曾表示系她不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虽然借款人是被告李晓林一人,但被告熊翠英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借款用途也是用于购买家电,故被告熊翠英对借款情况非常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熊翠英应对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熊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晓林、熊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院领取《忠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凭该通知书到忠县忠州镇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