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11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马某乙曾在其朋友面前不肯给其香烟而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赶至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马某乙的租房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开山刀,将马某乙手臂、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绍劳决字(2009)0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诉称,其于2013年7月5日1时许无故被王某砍成轻伤。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10034.96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157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1800元,计34200.45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其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师建议其全休135天。其由此遭受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34.96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10752.2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计2772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农村居民,且一直在农村工作、生活,故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住院治疗7天,按赔偿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210元。其提出营养费18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住院治疗7天,按赔偿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1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用刀砍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马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部分不当,不当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7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