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彭喜珍与武汉市昌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喜珍,武汉市昌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7-3号原告彭喜珍。被告武汉市昌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汉生。本院受理的原告彭喜珍与被告武汉市昌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类别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彭喜珍住所地在京山县永隆镇,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京山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市昌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汉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跃代理审判员 符 丽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