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成兵、王洪林与马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兵,王洪林,马刘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许成兵,工人。(到庭)原告王洪林,工人。(到庭)被告马刘成,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兆恩,无业。原告许成兵、王洪林诉被告马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建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762192元。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一、医疗费219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30000元。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负担51274.5元,经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成兵、王洪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等共计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至本院暂存款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刘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建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师 远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