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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诉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杞县供电局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杞县供电局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委托代理人涂亚兴,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钢,杞县供电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杞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卫钢,杞县供电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诉被告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杞县供电局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亚兴、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卫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持有29%的股份,第三人持有71%的股份。原告依公司章程如数缴纳注册资本金,并在前期投入了部分资金及设备和原材料。公司成立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一直未能正常经营,且从未开过一次股东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还有合作的可能,可以商定不解散。第三人辩称理由与被告相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在杞县西区经一路南段成立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灵德,登记注册资本为7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9%,第三人出资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1%。原告依公司章程缴纳了注册资本金。公司从成立未经营过,也未开过股东会。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从成立未经营过,也未开过股东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持有被告公司29%的股份,故原告要求解散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杞县金城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义林审判员  王秀琴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