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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魏友梅与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友梅,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滕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魏友梅,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魏友梅与被告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友梅的委托代理人孙春林、被告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友梅诉称,2012年12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芳驾驶鲁DYYY**号轿车,行驶至滕州市塔寺路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滕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10.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对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芳驾驶鲁DYYY**号轿车,沿滕州市塔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寺路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友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魏友梅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芳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芳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友梅无事故责任。原告魏友梅受伤后,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797.12元,其中被告李芳为其垫付4700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魏友梅损伤为:左足背皮肤脱套伤,左足第3趾近节开放骨折,左足第4趾关节开放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魏友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丈夫韩某护理。原告魏友梅出院后所需休息期限及护理期限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休息期限为12-16周,护理期限为2-10周。另查明,鲁DYY**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芳,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魏友梅及护理人员韩某现居住在滕州市,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魏友梅与被告李芳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友梅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芳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友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97.12元(凭有效票据认定)。2、误工费7902.72元。原告魏友梅系城镇居民,本院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取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中间值14周,加上住院14天共计112天,误工费为7902.72元(25755元÷365天×112天)。3、护理费3951.36元。本院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确定为6周,加上原告住院期间14天,共计56天,护理费为3951.36元(25755元÷365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5、检验鉴定费600元(凭票);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邮寄费35元(凭票)。因鲁D88K**号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李芳全部赔偿,其已支付的47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赔偿原告魏友梅医疗费11797.12元、误工费7902.72元、护理费39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检验鉴定费600元、邮寄费35元,以上共计24496.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700元,余款19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魏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