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商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龙凡、赵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72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孟令峰。被告赵龙凡。被告赵殿波。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龙凡、赵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孟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凡、赵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赵龙凡向原告下属南闸支行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10.2%,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赵殿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赵龙凡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同期利息13527.24元;被告赵殿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龙凡、赵殿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赵龙凡与原告下属南闸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龙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10.2%,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赵殿波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赵龙凡发放了借款3万元,由被告赵龙凡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527.2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成立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被告赵殿波、赵龙凡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龙凡、赵殿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龙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龙凡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527.24元,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龙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赵殿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527.2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赵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龙凡负担,被告赵殿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一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