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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6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7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梁×在本市海淀区华通大厦等地,以生病需要钱、银行卡消磁等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共计259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杨×,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明细、聊天记录、还款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