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淄博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夏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在淄博高新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张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张某某家中厨房里的一把菜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张某某有关医疗费用10729.30元。审理中,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和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