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7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跟随被害人孙某某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快捷酒店301房间闲玩时,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房间卧室床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贺某某将此手机销赃于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兴隆手机店,得赃款2100元并已挥霍。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机发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毕某甲、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