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晓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刘晓溪,刘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31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城区前门西大街二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鉴,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聪颖,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干部。被告刘晓溪,女,195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娅。第三人刘娅(刘晓溪之妹),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诉被告刘晓溪、第三人刘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鉴、张聪颖,被告刘晓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娅,第三人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x楼产权为我公司所有。该楼xx房屋大间原分配给刘晓溪承租使用,小间房屋未作分配,由我公司进行管理,但被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的小间私自使用并占有,经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腾退小间房屋,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特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xx小间房屋。被告刘晓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长期占有小间房屋。我79年从广外搬进来的,住进来以后就说2居室是我们的,后来在2个月后,发现我们只是承租了一间,这个时候我们就开始向上反映,找宣武区房管局反映。在房屋问题上是有原因的,是宣武区房管局答复我们说,这个房屋已经变更了,不属于房管局,说将来给我们解决,让我们居住。当时管理员叫王守一,我们也跟管理员说了,管理员也说让我们先居住着。从那以后,就一直没人管。一直到1990年,我们就找到宣武区房管局和建委,当时也核实了,确实是宣武区房管局有违规情况,这个房屋不属于宣武区房管局,说既然这个房子没人管我,就让我先住着。到1990年的时候,一个房管局的给我打电话,我又再次和他讲了遍这个情况,当时我们也没有协商解决成功,就让我先住着。这35年,都没有人管,这期间卖房,我多次要求购买房屋,但是都不让我买,说有纠纷。我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但是都未果。我认为这次他们起诉我,也是个好事,我想这个事情总得有个管的地方。综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娅述称,我的意见同被告刘晓溪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西城区xx楼的产权登记在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名下,该楼xx房屋为两居室房屋,其中大间房屋使用面积为15.1平方米,小间房屋使用面积为12.2平方米(涉案房屋)。2000年3月31日,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与刘晓溪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刘晓溪承租了其中的大间房屋,而小间房屋未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现由刘晓溪和刘娅居住。2001年7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系我局所属单位,2001年1月2日按照市体改委要求转企改制,成立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市政府京政办发(2001)69号文规定,我局同意原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锅炉供暖、土建工程、多种经营、房屋租赁等方面的债权债务转移至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各自相应责任。”庭审中,天岳恒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刘晓溪、刘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占用涉案房屋没有依据,天岳恒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刘晓溪、刘娅腾退涉案房屋。刘晓溪、刘娅主张其在涉案房屋已经居住了30多年,其承租房屋的时候说好了是2间房屋,后来发现只是承租了一间后,其多次找房管局、建委等相关部门解决,均没有成功,但房管局让其先住着,刘晓溪、刘娅据此主张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其在涉案房屋居住是有依据的。庭审中,刘晓溪、刘娅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产权证、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归天岳恒公司所有,刘晓溪、刘娅均未承租该房屋,刘晓溪、刘娅虽主张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具有合法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天岳恒公司要求刘晓溪、刘娅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晓溪、第三人刘娅将西城区xx房屋(使用面积12.2平方米)腾空,交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回。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晓溪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