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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再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翟慕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淄博军分区张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翟慕胜,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淄博军分区张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7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慕胜,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淄博军分区张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负责人:王强,所长。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翟慕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淄博军分区张店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张店第一干休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出(2013)鲁民申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翟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上诉人张店第一干休所的负责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10日,一审原告翟慕胜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称,1983年4月翟慕胜到被告张店第一干休所处工作,1995年3月被告无故不给其发放工资,因被告不与翟慕胜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翟慕胜不能正常参加工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4年12月到期,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3年4月,翟慕胜到张店第一干休所从事炊事员工作。1989年12月23日,翟慕胜与张店第一干休所签订劳动合同。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双方陈述不一。翟慕胜称,其与张店第一干休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89年12月23日起至2004年12月23日止;张店第一干休所称,其与翟慕胜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89年12月23日起至1994年12月23日止。2007年10月12日,翟慕胜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恢复与张店第一干休所的劳动关系;解决档案问题,并赔偿档案失踪期间的工资及一切待遇。2008年4月28日,该委作出淄劳仲案字(2007)第270号裁决书,以翟慕胜的申诉已超出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裁决驳回翟慕胜的申诉请求。翟慕胜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恢复翟慕胜与张店第一干休所的劳动关系;支付因档案被张店第一干休所藏匿期间的工资及一切待遇163840元。2008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张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以翟慕胜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翟慕胜的诉讼请求。翟慕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1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淄民三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查明,翟慕胜称其于1998年3月离开张店第一干休所。2011年5月30日,翟慕胜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张店第一干休所的劳动关系;张店第一干休所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同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l1]第011号裁决书,以翟慕胜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裁决:对翟慕胜的申请,不予受理。翟慕胜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诉请。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发生��律效力的(2008)张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2008)淄民三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翟慕胜自认其于1998年3月离开张店第一干休所,翟慕胜对此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翟慕胜亦未提供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于2011年5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民初字1873号民事判决:驳回翟慕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慕胜负担。翟慕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限是十五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未超仲裁时效。张店第一干休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翟慕胜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并无证据证明1995年3月以后仍在被上诉��张店第一干休所工作;上诉人翟慕胜并认可其从1995年至2007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翟慕胜与被上诉人张店第一干休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因翟慕胜在一审庭审中称其自1995年3月以后即未到张店第一干休所上班,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并无证据证明1995年3月后仍在张店第一干休所工作,亦无证据证明是张店第一干休所让其在家待岗。同时,结合张店第一干休所为翟慕胜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截止1995年2月的相关情况,翟慕胜主张其与张店第一干休所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4年12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翟慕胜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翟慕胜认可其自1995年离开张店第一干休所,至2007年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未向张店第一干休所主张过权利,故其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翟慕胜承担。申请再审人翟慕胜申请再审称,1、其与被申请人张店第一干休所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应为十五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的相关规定,因张店第一干休所一直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11年5月30日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的时间为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故其请求事项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改判张店第一干休所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承担所有诉讼费。被申请人张店第一干休所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截止到1994年12月,之后翟慕胜即离开张店第一干休所,该所给翟慕胜发放1995年1-2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自1995年3月起便停发翟慕胜工资,双方发生劳��争议的时间应为1995年3月,自1995年至2011年6月8日翟慕胜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时间长达16年,翟慕胜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且翟慕胜2007年第一次申请仲裁就已经超出申请仲裁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翟慕胜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翟慕胜要求被申请人张店第一干休所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翟慕胜自1995年3月便未到张店第一干休所工作,亦未从张店第一干休所领取工资,其在时隔16年后申请仲裁,要求张店第一干休所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既超过仲裁时效,亦无事实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故申请再审人翟慕胜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亦无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淄民三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相 林审 判 员  郭红利代理审判员  王欣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