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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强,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明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仅见两次面,双方便于2000年3月16日到南木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天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十二月十六生育大儿子卢杨坤,2002年农历十月十二生育小儿子卢杨弟。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常问原告要钱,如有不从,便拳打脚踢。为此,双方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矛盾加激。2012年5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并分居至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关心原告,有赌博恶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卢杨坤由原告抚养,卢杨弟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卢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0年3月16日到南木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随后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十二月十六生育大儿子卢杨坤,2002年农历十月十二生育小儿子卢杨弟,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生育小孩后,双方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2012年5月,因被告向原告索要钱未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农忙时才回家帮做农活。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卢杨坤由原告抚养,卢杨弟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儿子,业已建立起一个较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在婚后的实际生活中,虽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原告,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日后能多为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着想,加强夫妻感情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定会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