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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蔡天朝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天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天朝,别名蔡天尧,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天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天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蔡天朝伙同蔡武志、蔡艺雄、蔡保星、蔡志成、蔡庆林(以上人员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茶滘北路“演舞台”喝酒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清芳等人发生肢体碰撞,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演舞台”的保安制止。被告人蔡天朝一方因不忿被打,从酒吧房间追至楼下找被害人何清芳等人算帐。期间被告人蔡天朝等人分开追打分别逃跑的被害人何清芳及其同伴。被告人蔡天朝与部分同案人追打被害人何清芳至“演舞台”大厦的停车场内,并持木棍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何清芳在停车场内被发现,遂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清芳系被他人用钝物暴力作用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蔡天朝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蔡天朝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天朝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天朝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蔡天朝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蔡天朝上诉提出:1、其没有殴打被害人;2、其有自首行为;3、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天朝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天朝伙同同案人蔡武志、蔡保星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何清芳,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同案人蔡艺雄、蔡保星、蔡庆林、蔡武志、蔡志成均一致指证上诉人蔡天朝和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工作人员劝开,后来又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追赶被害人何清芳至停车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天朝在2007年案发后一直潜逃,直至2013年4月方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与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也未认定其行为是自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天朝与被害人在发生争执,经他人劝开后,上诉人一方仍不罢休,共同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故双方虽有争执,但本案主要由上诉人及其同案人导致,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天朝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蔡天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被害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并在量刑时有相应的体现,同案人之间量刑平衡,且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燕灵蒋礼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