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韦方妹与被告李宇辉、广西南宁丰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韦晓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方妹,李宇辉,广西南宁丰驰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韦晓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韦方妹。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家拾,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辉。被告李宇辉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丰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黎丕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覃颂征。第三人韦晓政。原告韦方妹与被告李宇辉、广西南宁丰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第三人韦晓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拾、被告李宇辉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驰公司、太平广西分公司、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第三人韦晓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10时5分,在武鸣县210国道2945KM+600m处,被告李宇辉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原告搭乘韦晓政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于上述时间、地点会车时,因被告李宇辉驾驶车辆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韦晓政二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4501223201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宇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晓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多段、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期间避免左足下地负重;2、注意左小腿及左足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再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等。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建议全休贰个月;3、定期门诊复诊、换药、愈合后拆线;4、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5、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至少两个月等。原告经过两次的住院治疗,虽然治疗效果比较好,没有造成终身残疾的后果,但纵观原告的整个治疗和恢复的过程,原告身心受到的严重损害是不容否定的,事实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原告享有的赔偿权利和被告的赔偿义务对此应当得到充分的体现。原告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3295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元/天);3、护理费2419.18元(43天×56.26元/天);4、误工费(住院二次43天、全休五个月150天)193天×56.26元/天=10858.18元;5、交通费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3391.69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391.69元,其中首先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的赔偿责任,并且在先行的赔偿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由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被告李宇辉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丰驰公司对被告李宇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3、收费收据、费用清单;4、交通费发票;5、南宁市车辆管理所关于桂A×××××号车保险信息查询单。被告李宇辉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韦晓政承担30%、李宇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李宇辉只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韦晓政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顺序应该是交强险应先予赔偿,其次再到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宇辉和挂靠公司(即丰驰公司)赔偿6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1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为不应承担,因为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李宇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韦方妹、另一受害人韦晓政各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共计支付18000元。被告李宇辉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2、现金缴款单一张;3、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4、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神行车保服务卡一张。被告丰驰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未做答辩。第三人韦晓政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驰公司、太平广西分公司、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第三人韦晓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宇辉对原告韦方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原告韦方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韦方妹对被告李宇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李宇辉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0时05分,被告李宇辉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第三人韦晓政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方妹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1945KM+600m处会车时,因被告李宇辉驾车未靠右行驶,第三人韦晓政驾车行经弯道路段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韦晓政及其搭载乘员原告韦方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月27日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45012232011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辉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过错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被告李宇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第三人韦晓政驾车行经弯道路段不注意安全驾驶,过错相对轻微,作用相对较小,第三人韦晓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方妹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骨多段、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期间避免左足下地负重;2、注意左小腿及左足功能锻炼;3、定期(3个月)回院复诊,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等。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建议全休贰个月;3、定期门诊复诊、换药、愈合后拆线;4、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5、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至少两个月等。另查明: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宇辉,该车挂靠被告丰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再查明:被告李宇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韦方妹、另一受害人韦晓政各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共计180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韦方妹放弃对韦晓政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一、原告韦方妹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2419.18元、误工费10858.18元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4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门诊及住院实际情况、当地交通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韦方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韦方妹的损失为:医疗费329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2419.18元、误工费10858.1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1251.69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及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及该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韦方妹及本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333号案原告韦晓政受伤,被告李宇辉驾驶的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挂靠被告丰驰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丰驰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人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且关于第三人韦晓政与被告李宇辉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韦晓政承担30%,被告李宇辉担70%,被告李宇辉主张其承担60%,韦晓政承担40%。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宇辉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过错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韦晓政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不注意安全驾驶,其过错相对轻微,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李宇辉负70%的责任,第三人韦晓政负30%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本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333号案原告韦晓政的损失为169250.5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韦方妹与另案原告韦晓政二者损失的不足部分相加并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限额3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韦方妹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与(2013)武民一初字第1333号案原告韦晓政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应由第三人韦晓政承担30%,被告李宇辉承担70%,被告丰驰公司、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对被告李宇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有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且原告韦方妹放弃对韦晓政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承担70%,因被告李宇辉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韦方妹,应予扣除。三、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于原告韦方妹与另案原告韦晓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相加超过医疗赔偿限额,根据原告韦方妹与另案原告韦晓政的损失比例,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项下赔偿另案原告韦晓政7700元、赔偿原告韦方妹2300元。同理,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另案原告韦晓政84700元、赔偿原告韦方妹25300元。二项合计,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韦方妹27600元。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3651.69元,由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承担70%即16556.18元,扣除被告李宇辉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仍应承担7556.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方妹27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方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3651.69元的70%即16556.18元,扣除被告李宇辉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韦方妹7556.18元。案件受理费570元,被告李宇辉负担399元,原告韦方妹负担171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玉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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