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张凤明,李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黄毅强,主任。被告张凤明。被告李忠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与被告张凤明、李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毅强、被告张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归还日期、逾期利率等内容。二被告借款逾期后,已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14000元和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1684.01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14000元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725‰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凤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二被告借款的情况属实。但二被告现在没有偿付能力,二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前还清借款。被告李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年利率9.465%,2012年6月23日到期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3725%计收利息等内容。二被告借款逾期后,已还借款2000元及部份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借款14000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168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凤明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利息清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张凤明质证均无异议,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二被告无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明、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冉义分理处借款14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684.01元,共计15684.01元;二、被告张凤明、李忠华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725%计付借款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张凤明、李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张凤明、李忠华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张凤明、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