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诉乔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乔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孟庆杰,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军、高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森,男,xxxxxx出生,汉族,住址xxxxx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原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乔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买网点,并用其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7号5栋2单元602户房屋和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211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2年;如果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3893.97元、利息60435.79元,合计285754.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93773元;原告就抵押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7号5栋2单元602户房屋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2113号房屋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乔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黄岛合行消费信贷部)个借字(2011)年底0101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黄岛合行消费信贷部)个借字(2011)年底01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乔森因购网点房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7.4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法;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乔森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7号5栋2单元602户房屋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2113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222**号和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225**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黄岛合行消费信贷部)抵字(2011)年底01016号《抵押合同》和(黄岛合行消费信贷部)抵字(2011)年底01017号《抵押合同》两份,上述抵押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发放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106.03元,尚欠贷款本金1973893.97元未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0323元、复利171元,合计60494元。2011年4月1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222**号和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22582号)。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27347号和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2736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内容为:房产座落开发区武当山路27号5栋2单元602户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2113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乔森。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37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贷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有效设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973893.97元。二、被告乔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60323元、复利171元,合计60494元。三、被告乔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被告乔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3773元。五、被告乔森届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对被告乔森提供的抵押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27号5栋2单元602户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2113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诉讼费238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