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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洪艳与李建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艳,李建营,李秀春,张德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93号原告邓洪艳,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李建营,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秀春,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张德庆,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原告邓洪艳与被告李建营、李秀春、张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洪艳,被告李建营、李秀春、张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艳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路口经营水果摊。下午13时许,被告张德庆驾驶牌号为冀REQ3**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失误使车辆失控撞向原告,原告被撞受伤昏迷,水果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车辆为被告李秀春所有,李秀春与李建营为夫妻,车辆平时由李建营驾驶,事故当天系李建营驾车到事发地点附近进行车辆维修,维修后李建营让张德庆帮助试车发生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9.6元、鉴定费2350元、水果等损失6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建营、李秀春辩称:我们是也是受害者,应更加得到同情和谅解。我们虽是车辆所有者,但车辆发生故障时去维修店修车,驾驶人非本人,而是维修师傅委托他人试驾,造成此次事故。事发后本人积极对伤者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和补偿,并取得了家属谅解。时隔一年半后,原告要求赔偿,相应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德庆辩称:虽然是我撞的原告,但是是为了给被告李建营试车才造成的,现在我的生活也没有赔偿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3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路口,被告张德庆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邓洪艳在路旁摆放水果摊,三轮摩托车失控与原告邓洪艳的摊位相撞,摊位被刮倒,水果等损坏,原告邓洪艳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邓洪艳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邓洪艳的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胫骨骨踝间棘骨折等。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6月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洪艳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核实,原告邓洪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72.23元、误工费8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9.6元、鉴定费2350元、水果损失2000元。另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秀春,被告李秀春与被告李建营系夫妻。事发时系被告李建营去修理事故车辆。被告李建营事发后支付原告邓洪艳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德庆驾驶车辆与原告邓洪艳的水果摊相撞,造成原告邓洪艳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张德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邓洪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营、李秀春未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交由未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德庆驾驶,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德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德庆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对于被告李建营、李秀春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邓洪艳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洪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洪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及就医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邓洪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洪艳主张的水果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邓洪艳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庆赔偿原告邓洪艳医疗费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三分、误工费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九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元、水果损失二千元,合计五万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八角三分,被告李建营、李秀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营已支付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邓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邓洪艳负担三百零二元,由被告张德庆负担五百五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