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洪德蒙与叶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蒙,叶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洪德蒙。被告叶青海。原告洪德蒙与被告叶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蒙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青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青海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德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青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洪德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青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青海向原告洪德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洪德蒙与被告叶青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德蒙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叶青海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原告洪德蒙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叶青海尚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洪德蒙有权随时向被告叶青海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叶青海应于原告洪德蒙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德蒙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青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洪德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