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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学杰、徐发燕、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学杰,徐发燕,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初伟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学杰,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徐发燕,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学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周云波,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铁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学杰、徐发燕、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伟东、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杰、徐发燕、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徐学杰向我行所属曲家支行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由被告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发燕为借款人徐学杰的配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学杰于2012年3月6日还款1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3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同时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学杰、徐发燕、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徐学杰与原告下属曲家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学杰向曲家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就被告徐学杰的上述借款与曲家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徐学杰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发燕作为被告徐学杰的配偶对徐学杰的上述借款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徐学杰,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8.6355‰。自2011年12月21日起,被告徐学杰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2年2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学杰于2012年3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3万元未及时偿还。至2013年10月18日,已累计拖欠借款利息及复利共9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曲家支行与被告徐学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徐学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发燕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偿还徐学杰在曲家支行的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徐学杰、徐发燕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学杰、徐发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徐学杰、徐发燕、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杰、徐发燕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学杰、徐发燕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93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徐学杰、徐发燕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徐学杰、徐发燕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学杰、徐发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783元。被告徐学俊、周云波、王铁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