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廉法荣与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维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53号原告廉法荣。委托代理人潘建波。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维分公司。负责人韩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法荣与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鲁公司”)、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维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到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候,不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发,而且还扣发已经分给原告的8000元奖金。工作期间,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中鲁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中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3248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扣发的奖金800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3717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中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山东中鲁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山东中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辩称:一、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递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本人因个人家庭原因,不能满足公司工作要求。现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原告、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明确因“乙方廉法荣的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明确约定“无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扣发其奖金8000元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仅对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不负有举证义务,应由原告举证。原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并且根据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的记录及《职工收入统计表》显示原告2011年1月份、2月份处于“待岗期间”,该期间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按规定发放原告待岗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2011年度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已经安排原告休15天年休假,故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不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8月到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船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间,由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4日,原告因个人家庭原因向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自2013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查明:经原告本人申请,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已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安排原告2012年年休假。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山东中鲁公司、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93248元;2、支付原告扣发的奖金8000元;3、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3717元。2013年6月25日,该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中“个人家庭原因”属于笼统事由,并无具体原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3717元。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仅对2011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待岗,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待岗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告2011年不应享受年休假。对此,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提交了2011年1月至2月工资表、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2011年机务部出勤簿予以证明。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2011年机务部出勤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扣发其奖金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169号裁决书、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因个人家庭原因向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无经济补偿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324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支付其扣发奖金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应对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故原告应举证证明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主张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待岗并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并提交了2011年船员考勤卡片、2011年机务部出勤簿予以证明,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的主张,即认定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待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职工享受、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因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原告2011年度不享有年休假。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已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安排原告2012年年休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青岛海维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中鲁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法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