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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曾开通与吕安民、吕联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开通,吕安民,吕联侨,吕又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开通。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安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联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又来。以上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曾开通因与被申请人吕安民、吕联侨、吕又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开通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理由:(一)一审认为吕安民、吕联侨、吕又来召开董事会合法,授权吕联侨、吕又来自行砸房子亦合法,二审改成没有确认是否合法,而是确认未损害公司利益。二审还是错了,私自砸房明明是损害了公司利益。一审认为吕安民、吕联侨、吕又来没有砸南京万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的房子,而二审只字未提,为什么二审故意漏掉这么重要的事实不认定,明显是为了“开后门”,程序违法,符合再审条件。(二)一审、二审认定万泰公司的财产已赔偿,毫无依据,万泰公司的房屋登记表是被事后添加到拆迁补偿协议后面的。南京鑫利荣石材城(以下简称鑫利荣石材城)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包括万泰公司的,一审法院仅凭法官主动找拆迁办的一个与曾开通有仇的副主任陈某的个人谈话笔录就作为唯一的证据使用。(三)曾开通最近听说不知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还是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对拆迁办陈某副主任进行了询问,陈某的个人证词已被其本人推翻。询问笔录在检察院卷宗里,我没有看过,也无法得到,请求法院派人取证。此份证人证言是一审、二审定案的唯一直接证据,已被证人自行推翻,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吕安民、吕联侨、吕又来提交意见称:陈某的证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不是我们提交的。曾开通称检察院再次调查,我们不知道。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拆迁补偿协议附曾开通自己提供的表格,包含了万泰公司的财产,是和陈某的证词相符合的,陈某的证词不是一审定案的唯一证据。我们都不是万泰公司的股东,万泰公司的股东是万隆公司。曾开通所谓的房子被三个股东自己拆掉,没有事实依据。曾开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曾开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损害事实、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曾开通主张万泰公司的财产被吕安民、吕联侨、吕又来损毁要求赔偿,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曾开通与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的《拆迁综合补偿协议》已明确拆迁综合补偿总价款为2350万元,所附调查表包括了13张鑫利荣石材城房屋拆迁登记表和8张万泰公司房屋拆迁登记表中登记的属于万泰公司的财产,曾开通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曾开通重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曾开通在签订《拆迁综合补偿协议》时已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曾开通本人不得以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的身份向甲方及上级领导部门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任何身份主张属于其个人份额的拆迁补偿事宜的任何权利,至此,该房屋全部拆迁补偿事宜已与甲方处理完结,永无纠纷。”后曾开通已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曾开通主张万泰公司的房屋登记表是被事后添加的,没有证据证明。曾开通申请再审中请求本院向检察院调取陈某的谈话笔录作为新证据,因一审法院已向陈某做了调查笔录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判决生效后检察院向陈某所作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如果检察院认为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应依法向本院抗诉,而事实上检察院并没有提起抗诉。况且,陈某的调查笔录并不是一审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因此,曾开通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认为2004年5月30日万泰公司董事会的会议纪要只是明确公司为应对拆迁而主张权利,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并无不当,曾开通认为一审、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曾开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开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