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项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靳丽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项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反诉被告)靳丽,女,1980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47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男,193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水新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靳丽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09)项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靳丽诉称:2007年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两次借原告(反诉被告)款共计2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200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反诉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借70000元,2007年8月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并抵销向原告(反诉被告)的借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放弃7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两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靳丽借款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借据两张。其中10000元约定2007年元月29日还清;另10000元约定2007年2月份还清。2003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2006年3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3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不再欠被告(反诉原告)款;另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胡春元现金陆万伍千元正(65000元),利息壹分。2007年8月3日”。下面由原告(反诉被告)靳丽签名。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放弃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借原告(反诉被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应予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放弃7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原告(反诉被告)辨称借条是被告(反诉原告)伪造,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靳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7年1月30日,另10000元从2007年3月1日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靳丽偿还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3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1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靳丽负担755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春元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凡淑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