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吉林因与被上诉人周翠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吉林,周翠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吉林,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路建河新村4巷**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响李村8巷中段,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6********。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翠侠,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太山村周庄***号,现住江苏省江都市大桥镇光明村朱院*组,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1********。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吉林因与被上诉人周翠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吉林一审诉称:1981年,尹吉林、周翠侠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结婚生活。1982年育有一女,后夭折;1984年生育一女尹培杰;1987年生育一子尹培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自尹培新出生后,周翠侠一直怀疑尹吉林有外遇,常因此发生吵闹,致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尹吉林患有心脏病,2010年11月,因心脏病加重,住院治疗十余天,支付很多治疗费。2012年春节,因心脏病再次发作,再次住院,而周翠侠不闻不问。2012年7月份,尹吉林处置另一套房子,同年7月24日住院手术。出院后租房居住。2013年5月9日,尹吉林找周翠侠要求其将另一套房的手续拿出,办证居住,其不愿让尹吉林居住。请求判令离婚,分割房屋一套。周翠侠一审辩称:1、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2、尹吉林所称房产是拆迁补偿的位于建河新村12号楼2单元6楼西户96.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属儿子尹培杰。拆迁返还的两套房子,被尹吉林于2012年出卖一套,周翠侠不知情,现要求分割被出卖的房屋价款。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尹吉林、周翠侠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尹培杰;1987年生育一子尹培新。2012年阴历正月初五、初六左右,周翠侠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婚后房屋被拆迁后返还2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建河新村12号楼2单元6楼,另一套位于2楼,面积均为96.4平方米。拆迁过渡费33000元由尹吉林领取。2楼的房屋被尹吉林以3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6楼房屋的拆迁协议由尹培新签署,尹吉林称该房屋系赠与尹培新,因尹培新未尽到义务,可以撤回对尹培新的赠与,该房产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周翠侠称该房产已赠与尹培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无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尹吉林、周翠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尹吉林称6楼的房屋一套双方虽已称赠与二人之子尹培新,但尹吉林称因儿子尹培新不尽义务,撤销赠与,该房产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该房产涉及案外第三人,不予处理。位于2楼的房屋尹吉林以32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周翠侠认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尹吉林称该款已消费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拆迁补偿款35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房款及拆迁补偿款计355000元均由尹吉林收取,故,尹吉林应给予周翠侠共同财产分割款17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尹吉林与周翠侠离婚;二、尹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翠侠共同财产份额款1775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尹吉林负担350元、周翠侠负担350元。尹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将卖房款320000元及拆迁过渡费32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首先,拆迁过渡费32000元在周翠侠没有离家出走前领取,因尹吉林身患重病无法劳动,该款被用于生活支出。另外,婚生子读研究生期间的生活费、学习费亦从该款中支出。该笔款项已被生活支出,实际已不存在。其次,卖房款320000元也已支出大部分。一是尹吉林因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支出50000余元;周翠侠离家出走,为寻找支出50000余元。上述费用因均系向他人所借,卖房后即用卖房款偿还。二是在第二套房屋上房前需缴纳房屋差价款、办理房产证及支付各种费用等计支出35000余元。三是尹吉林因病需长期治疗,支付医药费等12000余元。加上其他生活支出,共支出150000余元。对于余下的170000余元,也不应判决分割,因尹吉林患有疾病,周翠侠负有帮助的义务,其只应分得60000元。故,一审判决尹吉林分给周翠侠卖房款17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位于建河新村12号楼2单元6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系拆迁安置的房屋,尹吉林、周翠侠虽有附条件的赠与尹培新的意向,但因尹培新不愿履行赡养尹吉林的义务,尹吉林有权撤销赠与。另,该房屋既没有安置到位,也没有办理产权证书,赠与没有实际发生,尹吉林完全可以撤销赠与。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赠与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涉及第三人而不予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翠侠二审辩称:1、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尹吉林有外遇,其有过错。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2、尹吉林所称的支出均无证据证明。首先,其所称的医疗费均无票据证明,其次,婚生子尹培新读研究生期间的费用不是尹吉林支付,因尹培新于2010年6月即已毕业,而过渡费领取的时间是2012年3月。再次,尹吉林称其寻找周翠侠也不是事实,因周翠侠离家后去儿子家帮助照看孩子,并非下落不明。尹吉林私自出卖房屋后,没有给周翠侠一分钱,其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3、位于建河新村12号楼2单元6楼的房屋已经安置在儿子尹培新名下,该房屋已经赠与尹培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尹吉林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缴纳的房屋差价款23483元;2012年12月10日缴纳的契税149.41元;2012年12月7日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3339元;2012年6月2日缴纳的水电、燃气入户费3360元、装潢保证金500元、物管费679元;李伟出具的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房租费4500元。以证明上述款项均系从卖房款中支出。2、2011年9月10日曙光门诊部出具疾病诊断证明;2010年11月16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2012年3月26日宿州市立医院医药费收据等,以证明尹吉林因病支出医疗费70000余元,该款系从卖房款中支出。3、饶斌、王祥雨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尹吉林为了治病和寻找周翠侠向他人借款80000余元。周翠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房屋差价款、水电燃气入户费、物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费用支出的时间在卖房之前,均不是从卖房款中支出。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等,从其支出时间看均在卖房之前,不能证明从卖房款中支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上述债务。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房屋差价款、燃气入户费、物业费的支出,周翠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组证据中医疗费的支出时间均在卖房时间之前,不能证明系从卖房款中支出,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周翠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尹吉林于2011年房屋拆迁后,领取了33000元的拆迁过渡费,此后分别于2012年5月8日缴纳房屋差价款23483元、2012年12月10日缴纳契税149.41元、2012年12月7日缴纳房屋维修基金3339元;2012年6月2日缴纳水电、燃气入户费3360元、物管费679元,合计支出31010.41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卖房款320000元及拆迁过渡费33000元,尹吉林是否已支出了部分款项,对上述款项如何分割;2、拆迁安置的位于建河新村12号楼2单元6楼房屋,一审未予处理是否正确。(一)关于卖房款320000元及拆迁过渡费33000元,尹吉林是否已支出了部分款项,对上述款项如何分割的问题对于卖房款320000元及拆迁过渡费33000元由尹吉林保管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该款项是否已合理支出部分,从二审中尹吉林提供的证据看,尹吉林缴纳房屋差价款23483元、契税149.41元、房屋维修基金3339元、水电、燃气入户费3360元、物管费679元,合计支出31010.41元。对上述费用,尹吉林提供了相关票据,周翠侠对部分费用亦表示认可,故,上述费用应属合理的支出,应从卖房款及拆迁过渡费中扣除。对于余下321969.59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周翠侠应分得160994.80元。对于尹吉林上诉所称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扣除的问题,因上述费用支出的时间均在出售房屋之前,尹吉林称医疗费等费用应从卖房款中支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尹吉林上诉所称的借款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拆迁安置的位于建河新村12号楼2单元6楼房屋,一审未予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位于建河新村12号楼2单元6楼房屋系拆迁安置的房屋,尹吉林、周翠侠均认可赠与其子尹培新。本案中,尹吉林以尹培新不愿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鉴于尹吉林要求撤销赠与涉及第三人尹培新,而尹培新又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中尹吉林新提交证据,本院对卖房款及拆迁过渡费的分割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准予尹吉林与周翠侠离婚;二、变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尹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翠侠共同财产份额款177500元”为:“尹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翠侠共同财产份额款1609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尹吉林负担600元、周翠霞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