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倪新强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强,杨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倪新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毓秋。被告杨俊。原告倪新强诉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新强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担保该借款,被告愿以其所有的浙A×××××号凯尊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据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800元。同时约定,如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后实际借款80000元,并依约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在1月14日前往杭州市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均无果,被逼无奈,只能诉至贵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68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800元另行计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上述合计9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未答辩。原告倪新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转账交付80000元的事实;4、汽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汽车抵押原告的事实。被告杨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杨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借款方)杨俊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出借人)倪新强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800元,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乙方自愿以名下浙A×××××号车辆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乙方如逾期还款或宣布立即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上述浙A×××××号车辆已于2013年1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倪新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杨俊款项人民币80000元。原告庭上陈述,实际借款利息是按照每月1.7%计算的,故每个月的利息为1360元,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本金未归还,本案中主张的利息系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倪新强与杨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倪新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杨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杨俊只履行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对倪新强要求杨俊归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杨俊应归还倪新强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虽然抵押借款合同对于逾期利率有所约定,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内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月息1.7%,故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亦调整为月息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归还原告倪新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俊支付原告倪新强自2013年7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三、驳回原告倪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由原告倪新强负担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