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焦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焦刑二终字第39号原上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邢娟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市新华街华安浴池西侧,将事先写好的敲诈信夹放在被害人连某某的大众轿车前挡风玻璃雨刮器下,向连某某勒索现金24000元,要求被害人当天将钱打到其指定的银行卡里,如不打钱或报警就杀其全家。被害人连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报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连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书写的敲诈信,视频资料,账户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本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系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这些从轻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经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有安审判员  温民权审判员  原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毋绘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