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济宁市人,住济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博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轩某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嘉祥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轩某某及李某甲真(另案处理)预谋砸车玻璃盗窃,于当日23时40分许,驾车至巨野县城前进路某某某小区,被告人李某某、轩某某在小区大门外等候,被告人高某某及李某甲真进入小区内,在XX楼X单元楼前,用逃生安全锤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奥迪Q5越野车副驾驶位置车窗玻璃砸碎,盗得棕色爱登堡牌挎包一个、黑色爱登堡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及银行卡、美食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棕色爱登堡牌挎包价值568元。被盗爱登堡牌挎包、钱包及银行卡等被追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作案工具鲁DHXX**号富康轿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1908元,后该款被追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车辆及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2年9月8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巨价鉴字(2013)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李某甲真、轩留山等人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轩某某已退赔被害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价款一千九百零八元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三千元,下剩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价款一千九百零八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汝景审 判 员 唐存平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