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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18周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县得胜镇顺河场周某甲开的茶馆里,与他人打牌时发生纠纷,被一名叫“康五”的男子打了一耳光,周某某遂通知其儿子周某。随后被告人周某带领两三名男子到达周某甲的茶馆,以其父周某某在茶馆被人打了要茶馆老板周某甲负责为由,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要求茶馆老板周某甲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否则就不准周某甲继续开茶馆,周某某对此表示默认。事后周某甲找到周某某提出拿不出一万元钱,周某某与周某商量后叫周某甲拿6000元了结此事,周某甲支付了6000元钱给周某某。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已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家里也很困难,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泸县顺河场横街对面一家餐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和周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8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共被羁押2个月19天。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麻黄素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因吸食麻黄素,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3年11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和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提交的被害人周某甲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由泸县得胜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无主从之别,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正被强制隔离戒毒,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商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