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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宝森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森,张学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闫山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森,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锦,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张宝森、张学锦与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北端东侧富瀛洲花园XXX号房屋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款为930162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前。对于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双方约定,如逾期超过9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迟至2010年10月20日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成讼。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就逾期交房问题原告曾与其公司达成过22000元一次性补偿的协议,与其庭审中认可该协议系张勇伪造自相矛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宝森、张学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39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宝森、张学锦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曾多次找上诉人协商逾期交房违约赔偿事宜,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逾期交房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定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应为39784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高芳、刘桂玲分别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月、2011年8月被上诉人张学锦曾找到上诉人代理人张勇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赔偿事宜,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