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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杨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杨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铷,男,31岁,汉族,内蒙古和信园蒙草抗旱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技术员,住呼和浩特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艺衡公司)与被告杨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衡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军,杨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衡公司诉称,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13)36号仲裁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艺衡公司向杨铷支付拖欠工资19,200.00元是错误的。杨铷原系艺衡公司技术员,在工作期间,艺衡公司因种种原因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后续过程中艺衡公司已经给杨铷补发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杨铷所请求的6,000.00元绩效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二)杨铷自进入艺衡公司公司工作之日,双方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要求艺衡公司向杨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6,4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裁决要求艺衡公司向杨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铷在没有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依据法律规定艺衡公司无须向杨铷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仲裁裁决要求艺衡公司支付杨铷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费2,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杨铷入职到擅自离开公司止,原告从未在国家法定假日安排其工作,杨铷也未举证,应驳回其请求。被告杨铷辩称,第一,关于2013新劳仲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艺衡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有法律依据,杨铷在艺衡公司工作期间的职位为技术员,技术员的基本工资是2,200.00元每月,绩效工资6,000.00元每年,驻外补助200元每月,饭补600元每月,加通讯补助共计工资3,700.00元每月,申请仲裁时已拖欠5个月工资,拖欠工资合计19,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26,400.00元;杨铷因艺衡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200.00元,同时,被告经常加班,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艺衡公司和杨铷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加班事实清楚,应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艺衡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新劳仲裁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裁决认定不服,提起诉讼;证据2、人事档案表,证明在被告入职时,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填写了入职档案表,对被告的岗位和工资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3、2011.11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在离职前的工资是2200元;证据4、2010.12-2011.2月的工资表,证明按工作性质,被告每年的2010.12-2011.2月是冬休期,发放的是基本工资;证据5、艺衡公司2011年薪酬方案(2011)7号,证明按照方案,被告的基本工资2200元,原告没有义务发放绩效工资。被告杨铷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应该有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相关条件,所以不是劳动合同。证据3、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4、冬休期只有一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修改过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和双方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和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证据2入职表不符合劳动合同形式和内容要素,不能作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不是确定杨铷工资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艺衡公司主张的工资的标准。杨铷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艺衡公司2011年绩效考核方案、艺衡公司2011年薪酬方案(2011)13号,证明艺衡公司有确定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标准确定杨铷的工资。证据2、工资流水清单,证明基本工资为2200元。艺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均不予认可,并且相互矛盾。证据2,真实性认可的,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和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相符。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艺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交公司发文序号等反证证明,艺衡公司不能提交,艺衡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工资标准应结合其他证据确定。证据2不是证明工资标准的直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铷于2011年3月21日到原告艺衡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铷在艺衡公司工作期间,艺衡公司拖欠杨铷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以及2011绩效工资,也没有为杨铷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30日,杨铷因艺衡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曾经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另查明,杨铷离职后向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艺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200元,2011年绩效工资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杨铷一年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92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64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当地社保部门核定比例为准)。本院认为,杨铷与艺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艺衡公司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艺衡公司未与杨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铷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杨铷的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数额,劳动合同是确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后确定工资的直接和主要依据,艺衡公司未与杨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也未提交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连续完整且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艺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铷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杨铷作为劳动者,对其每月发放的全部工资应如实陈述,并提交初步证据。杨铷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在用人单位艺衡公司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杨铷陈述的工作岗位和申请仲裁主张的工资标准2200元每月,结合双方提交的艺衡公司薪酬方案、工资表、工资流水单,认定李晶晶工资为2200元每月。艺衡公司提出的冬休工资,杨铷辩称其工作性质不存在冬休,艺衡公司未提交双方关于冬休工资的约定或公司内部文件,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艺衡公司对其不发放2011年绩效工资的理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艺衡公司应支付杨铷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3200元以及2011绩效工资6000元,支付拖欠工资合计19200元。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艺衡公司提交的入职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艺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艺衡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杨铷工资证据,按2200元标准支付,即向杨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200元×11个月)。关于杨铷离职原因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艺衡公司拖欠杨铷工资,导致杨铷离职,杨铷工作年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艺衡公司应向杨铷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第四项,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当地社保部门核定比例为准)无争议,应予支持杨铷该项请求。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劳动者向法庭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但在法定期限内,杨铷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故对于其依此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铷支付拖欠工资19200元;二、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00元;三、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铷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四、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杨铷办理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当地社保部门核定比例为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燕审 判 员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