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871号谭应光诉罗振、何露民间借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罗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罗某。被告何某。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罗某、何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罗某从谭某某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前归还,罗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该债务合法有效。但时至约定的还款期限,罗某未归还借款。且罗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罗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罗某与何某共同偿还。谭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罗某、何某支付谭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罗某、何某自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谭某某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罗某、何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何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罗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谭某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罗某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谭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在年前之内归还)。在2013年2月9日归还。另查明,罗某与何某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因罗某、何某未归还上述款项,谭某某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谭某某与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罗某手书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罗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何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谭某某关于要求罗某、何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何某向原告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罗某、何某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罗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罗某、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审 判 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