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焦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张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原审第三人:刘某。上诉人焦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沂南县婚姻登记管理处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离婚协议书》,男方协议人张某、女方协议人焦某,达成协议其中一项为“张某为法人代表的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现有流动资产80万元,及其经营所有权均归焦某所有”。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股东为张某、刘某,经营场所在沂南县城历山路101号,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沂南县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沂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与沂南县界湖镇远里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4月6日、4月18日、7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三份,期限为30年,并进行了投资建设,该财产系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沂南县婚姻登记管理处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离婚协议书》,协议其中一项为“张某为法人代表的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现有流动资产80万元,及其经营所有权均归焦某所有”,对于上述协议,原告认为“经营所有权”是指公司的经营权及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均归其所有,被告认为是公司后勤的经营管理工作由原告说了算,第三人称当时其和张某同意由焦某负责后勤经营管理工作。因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于离婚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综上,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焦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公司资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张某为法人代表的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现有流动资产80万元,及其经营所有权均归焦某所有”,该条款内容不仅包含新科公司的经营权利,也包含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且该离婚协议已经依法登记,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负有依约履行的义务。2、被上诉人将离婚协议中的公司经营所有权辩称为经营管理权力,该辩解理由不仅与协议内容不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协议内容为公司股权转移,可见被上诉人本身也明知协议内容对公司财产的实体处置,且新科公司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兴办的公司,实际上不存有第三人的出资,该约定内容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3、第三人刘某在新科公司中不存在任何出资,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更不应享有股东权利。4、新科公司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无法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只能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掌控的公司资产交付上诉人,即使第三人作为公司登记股东主张权利,离婚协议的约定亦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仅仅产生上诉人与第三人间对新科公司资产的清算权利。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间的股权转让,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三人便负有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转让的股权予以购买的义务,第三人无权要求确认协议条款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离婚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无效的协议。2、新科公司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某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应负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转让的股权负有购买义务问题,因第三人并不知道离婚协议中有涉及新科公司财产的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认第三人不知情,所以第三人现在知道以后提出该协议无效,要求维护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4、《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现第三人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签订的关于涉及新科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无效。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实际涉及到公司股份转让及经营权问题,对于公司股份转让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在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持有的公司股份额后根据相关协议另行主张。对于公司经营权问题,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沂南县新科饲料有限公司资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朱萱萱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