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民一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明安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安,李翠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兰。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系被上诉人李翠兰之子。上诉人胡明安因与被上诉人李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明安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明安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明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上诉人胡明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许永通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