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超音速汽车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黄埔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音速汽车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南京黄埔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南京超音速汽车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治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黄埔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森,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超音速汽车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音公司)诉被告南京黄埔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已有几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双方在2013年6月27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0085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给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85元。被告黄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埔公司为一家汽车修理企业,原告超音公司向其提供汽车零配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黄埔公司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尚欠原告超音公司货款30085元,被告黄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森在该欠款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超音公司向被告黄埔公司开具编号为0170812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380元,2013年4月23日,开具编号为3096472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3625元,2013年6月26日,开具编号为31116280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2080元。以上事实有对账欠条、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欠款予以了确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款30085元的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黄埔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超音速汽车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欠款30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