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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宋宗林,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宜海,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田志浩,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宗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设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威海分公司的工地(先优、华夏两工地)供应石子、乱石、石面子、砖等建筑用材料,第三人亦同期向被告威海分公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2年12月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960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威海分公司、桓台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孙某签名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威海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全部材料款,威海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桓台建设公司另辩称,即使法院判令威海分公司偿还材料款,也应由威海分公司以其财产独自承担清偿责任,桓台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述称,被告威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共计63万元是原告代第三人向威海分公司收取,与本案诉争的材料款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威海分公司的员工孙某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2011年10月7日“证明”载明:“截止至2011年10月7日欠宋宗林(砂、石子、乱石、石面子、砖)材料款共计壹拾伍万肆仟陆佰肆拾陆元伍角整(¥154646.5元)。威海分公司经办人:孙某2011.10.07”。2012年1月14日的“证明”载明:“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欠宋宗林砂、石子材料款肆仟玖佰陆拾元整(¥4960.00)威海分公司经办人:孙某2012.1.14”。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孙某系其材料员,但辩称该证据证明的材料款包括在第三人的款项中且已支付,其不欠原告材料款。另查,2011年3月15日,被告威海分公司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向威海分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所产生的款项达至25万元时,此款项将由威海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从原告为其所供石子产生的款项中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代第三人从被告处收取货款63万元,原告向被告威海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5份,其中2011年5月15日的收据载明金额3万元,收款事由为材料款,同年5月30日的收据载明的金额2万元,收款事由是材料款,同年6月16日的收据载明金额8万元,收款项目为“材料款(混凝土)”;同年6月29日收据载明金额20万元,收款项目为“代收万鑫混凝土材料款”;同年7月9日收据载明金额30万元,收款项目为“混凝土代收万鑫款”。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上述5份收款收据系代收63万元的证据,且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2012)威环商初字第814号案件中,第三人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货款抵顶的63万元。被告威海分公司亦承认原告宋宗林代第三人向其收取过63万元货款的事实,但辩称上述2011年5月15日收据中载明的金额3万元和同年5月30日收据中载明的金额2万元,不是向第三人支付的代收款,而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而被告亦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另行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孙某签名的2份欠材料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59606.50元的事实。而被告对其辩称的货款已付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未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且没有形成关于支付材料款的固定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威海分公司应于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之日同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威海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59606.5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威海分公司主张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被告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向其出具欠材料款证明之日起(即2011年10月7日、2012年1月14日),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被告威海分公司系被告桓台建设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单位,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桓台建设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威海分公司债务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桓台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宋宗林材料款15960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4646.5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7日起、以49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诉讼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威海分公司、被告桓台建设公司承担。宣判后,桓台建设公司及威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011年5月15日、5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系材料款,而其他三张收款收据中都标注了混凝土的字样,对于欠付的材料款被上诉人应从其收取上诉人的混凝土款中扣除。2、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证明中标注的日期为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威海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桓台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数额如何确定。威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2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的数额,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主张已经支付了货款,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五张。被上诉人主张该五张收款收据所载明的63万元系其代万鑫公司收取的混凝土款,与本案无关,万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万鑫公司另案起诉桓台建设公司及威海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2012)威环商初字第814号案件中威海分公司亦认可宋宗林代万鑫公司收取63万元混凝土款。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清偿了被上诉人的材料款。上诉人称2011年5月15日、5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5万元,应从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中扣除。虽然该两张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材料款”,没有“混凝土”字样,但对被上诉人代万鑫公司收取上诉人63万元货款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亦认可没有另行向万鑫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并非支付万鑫公司的混凝土款,而是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该五张收款收据形成时间均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之前,不能产生清偿孙某出具证明中欠款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将该五万元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其已经清偿所欠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自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出具证明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威海分公司系桓台建设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桓台建设公司对威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桓台建设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俊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