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陆珍干与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珍干,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36号原告陆珍干。委托代理人蔡炳华、曹峰。被告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八里村热电厂南侧。负责人胡文元,厂长。被告胡文元。被告王永森。委托代理人袁骊骊。被告王大勇。原告陆珍干诉被告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以下简称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被告王永森的委托代��人袁骊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珍干诉称,南亭植物油厂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2月开始向我购买米糠。2013年2月,双方经对帐,南亭植物油厂共欠我货款157550元。南亭植物油厂工商登记是胡文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是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合伙创办的企业,故要求被告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对南亭植物油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辩称,2011年前,南亭植物油厂确实是由我们三人合伙经营的,但从2011年之后,我和王大勇就离开南亭植物油厂,由王永森一人经营,是否欠原告货款,我不清楚。即使欠原告货款,也应该由王永森个人承担。被告王永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欠款是由南亭植物油厂所欠,也应该由南亭植物油厂承担给付义务。南亭植物油厂是由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合伙经营,至今未散伙,胡文元辩称2011年以后散伙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大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兴化市粮缘精制米厂(以下简称粮缘厂)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实际经营人是原告陆珍干。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合格。2、王永森于2013年2月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南亭植物油厂欠原告货款157550元。3、南亭植物油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和欠款的事实是真实的。4、由被告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所签订的南亭植物油厂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南亭植物油厂工商登记为胡文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是由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合伙经营的。被告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质证认为,证据2、3是否���实不清楚,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永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大勇未质证。被告南亭植物油厂、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2月起,南亭植物油厂向原告购买米糠,至2013年2月,双方共发生货款总额为2307550元,南亭植物油厂已给付货款2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7550元。另查,南亭植物油厂于2004年注册登记,企业性质个人独资,投资人胡文元。南亭植物油厂登记前,由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签订一份章程,章程载明,南亭植物油厂由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共同出资,每人出资300000元。本院认为,南亭植物油厂欠原告货款157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给付。南亭植物油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南亭植物油厂虽然登记的投资人是胡文元,但实际是由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三人共同出资,因此,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应对南亭植物油厂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胡文元辩称2011年后,其和王大勇就离开南亭植物油厂,实际已经散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胡文元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珍干货款157550元。二、对兴化市南亭植物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被告胡文元、王永森、王大勇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岑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