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施明芳与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芳,钦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88号原告:施明芳。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钦建国。原告施明芳与被告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和被告钦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芳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当年8月11日还清,月息两分,但届期未归还。2011年8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两分,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同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均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钦建国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28400元(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4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9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钦建国承担。原告施明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3500元。被告钦建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事实,也出具了两份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已经归还3万元借款,分两次给原告的弟弟施小新。被告钦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钦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明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11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钦建国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对两笔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明芳与被告钦建国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钦建国应按照约定归还2万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发生4万元的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钦建国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钦建国辩称已经通过原告弟弟施小新归还借款3万元,并未举证证明,且并未归还给原告本人,原告也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400元,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也否认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我国并未实行强制代理制度,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建国归还原告施明芳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明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钦建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