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沈鹏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乙谎称自己到杭州来寻找业务,虚构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和被害人芦某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拱墅区星桥等地签订四份工装定做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42.6万元。在骗取了被害人芦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孙某乙以业务费、汽车过户、保释金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芦某向被告人孙某乙自己和借来的银行卡内打入钱款或直接骗取现金,共计骗取约13万余元,用于各种花用。其中,被害人芦某打入被告人孙某乙及其借来的高某乙、王某乙、李某的银行卡内共计88488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芦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陈某、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装定作合同、短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单、工商登记信息档案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对指控其诈骗金额为13万余元有异议,提出其诈骗金额应为93988元,其中被害人银行打款88488元,给其现金5500元,且其是主动跟被害人去派出所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乙跟被害人芦某一起前往派出所投案,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系自首;如不认定其构成自首,其坦白自己的罪行也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乙诈骗金额应以其当庭供述数额为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其中一次供述内容认定其诈骗数额,但被告人当时仅凭其记忆所作陈述并不准确,也与被害人陈述矛盾,如被告人该次供述称其以汽车过户、交保释金名义骗取被害人40000余元,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以该两项事由诈骗其20000余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乙谎称自己到杭州来寻找业务,虚构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和被害人芦某的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拱墅区星桥等地签订四份工装定做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42.6万元。在骗取了被害人芦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孙某乙以业务费、汽车过户、保释金等各种名义,让被害人芦某向被告人孙某乙自己和借来的银行卡内打入钱款或直接骗取现金,共计骗取人民币94488元,用于各种花用。其中,被害人芦某打入被告人孙某乙及其借来的高某乙、王某乙、李某的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88488元。2013年6月27日,被害人芦某将被告人孙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芦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实其陈述:其于2011年12月份成立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从事服装制作行业,后孙某乙到其公司来找工作,其给孙某乙安排了工人职位学习制作西服手艺,但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外公和孙某乙的爷爷同村,又是一个姓,双方以兄弟相称。2012年6月底,孙某乙提出他有熟人可以帮其跑业务,其就答应了,并同意如果业务谈成功的话会给孙某乙合同的10%作为提成。2012年8月14日,孙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通过当时的女朋友王某乙联系到一家“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单位可以签订一份服装合同,对方老总叫王某丁,还要求其制作两件样衣给对方看。2012年8月16日,其按约定带着拟好的合同到杭州和孙某乙见面,吃午饭时王某乙确认是她介绍的这笔业务,后孙某乙一个人带着合同去签订好了回来交给其,其看到甲方签字的位置盖着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王某丁的私章,也就没有多想。随后孙某乙又告诉其跟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谈成两笔业务,遂又相继订立两份工装定作合同,每次都是孙某乙把合同拿去签订的。孙某乙还告诉其他和一家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谈成一笔业务,2012年8月23日,其带着合同和孙某乙一起到星桥村先圣桥,孙某乙说“小茅”已经将家里的钥匙交给他了,并说“小茅”是某公司老总茅某之子,进入房间后孙某乙又给“小茅”打了个电话,然后在房间的床和枕头下面找到对方的公章和“茅某”私章,直接在合同上盖了章,盖完之后将章放回原处就离开了,这也是一份工装定做合同。后经其与王某乙、“小茅”核实,他们均说合同是假的,是孙某乙让他们说假话的。在2012年8月16日至24日期间,孙某乙伪造的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3426000元。其一直没有见过王某丁本人,给王某丁打电话对方都不接,一直短信联系,后这个号码停机了。与王某丁公司的三份合同签完后,王某丁以他账号被老婆冻结了,小老婆要生孩子为名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汇款给孙某乙提供的叫李某的账号,后王某乙无意中提起李某是她朋友。2012年10月底,孙某乙提出王某丁要做人情送其一辆宝马MINI轿车,后又说车子需要过户及缴纳交保险的钱,并说过户费用王某丁会承担,保险的钱需要由其承担,后来其给孙某乙提供的高某乙银行卡汇了6100元。后孙某乙并未将车子给其。2012年11月,王某丁给其发短信说孙某乙在杭州因为洗钱被经侦大队处理了,让其拿钱保某,后王某乙也给其打电话说叶某被处理了,她还为此借款7000元,其后拿出7000元给王某乙让她去还钱,后其又为此给了王某乙9000元。2012年11月份,孙某乙又给其打电话称出了车祸向其借钱,其汇了4000元至王某乙的工行卡里。还有一次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孙某乙说王某丁父亲去世,他将4888元汇到了孙某乙的农行卡作白事包。其还将自己一张工商银行卡给孙某乙在杭州使用。其以前以为孙某乙找其拿钱这些事由是真的,现觉得都是假的。其通过银行汇款给孙某乙及他指定账户10万元左右,现金15万元左右,其工商银行卡被孙某乙使用8万多元,孙某乙共诈骗其33万至35万元。其为履行孙某乙提供的假合同,定面料支付10万元定金,并已经制作了22万元左右的衬衫。孙某乙诈骗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系某盛公司员工,负责接电话和接待客户。孙某乙开始在其公司厂里做学徒,后主动提出想做业务,并说他认识人,可以帮芦某拉业务,芦某同意了,并提出孙某乙是没有底薪的,但如果有业务做成的话,会给他10%提成,在做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凭正规发票报销,如果业务没有做成或者没有正规发票,则要孙某乙自己承担。后其公司通过孙某乙和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这四份合同均是由其打字完成,孙某乙经手签订,其寄送合同收件人都是孙某乙。合同签订后对方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没有履行,上述两家公司也没有打电话给其公司洽谈业务。芦某在公司曾以现金方式给孙某乙三四次钱,但具体数目其并不清楚。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和孙某乙于2012年11月下旬认识交往,是男女朋友关系。孙某乙和其认识后没有工作,2012年12月下旬快要过圣诞节时,孙某乙告诉其说他有个哥哥芦某在上海开了一家公司,他占有30%的股份总值438万元,并称他有一个对他很好的嫂子后来因为和哥哥关系不好跳楼死了,并将她的所有财产都转移到了他名下,后来他和哥哥相处不好就从合伙公司退股了。孙某乙有两个手机且经常更换电话号码。2012年12月份,孙某乙告诉其说他的银行卡和公司连在一起的被冻结了,向其要了其尾号为8614的农业银行卡使用并改了密码,期间其共收到三四次短信提示,两次是在2012年12月份,还有两次是2013年2月份,第一次收到金额6000余元,后来几次其忘记了。其问孙某乙这些款项的来源,孙某乙说是他在上海公司客户预付订金的钱,还有一次说是客户购买了他公司的服装要把剩余款项给他。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工商银行U盾申请书,证实其陈述:其和孙某乙是2012年7月认识并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芦某是孙某乙的表哥。2013年8月,孙某乙让其一起去吃饭,其就和孙某乙、芦某至拱墅区星桥酒家吃饭,后吃饭的时候孙某乙接了个电话说签合同的人来了,让其陪芦某吃饭自己去签合同。期间芦某问其是否是其介绍的业务,其说是的。半个小时后孙某乙就拿着和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好的合同回来了,合同上有对方的公章,内容是1500套衣服,金额大概300万元左右。这项业务并不是其介绍的,是孙某乙跟其说他帮表哥在杭州找了个业务,想提升其在他家的形象,让其对表哥说是其介绍的业务。合同签好后,一个自称是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王总的人给其发信息让其不要自称是孙某乙女朋友,说孙某乙前女友有精神病会闹事。之后其和王总的联系都是通过短信,王总从来不接电话,只要孙某乙有事就会给其发信息,其也从来没见过王总。其经常看见孙某乙包内携带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和老总王某丁私章。后孙某乙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总的小老婆要使用中国银行卡、不想用自己身份证开户为名向其借了其小姐妹李某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后又以因偷税漏税被经侦大队处理,他的银行卡被冻结为名向其借了工商银行卡。后来王总联系其让其筹钱保释孙某乙,其就向朋友借了7000元现金通过ATM机打入高某乙的银行账号,后来芦某拿来7000元为其还了钱。还有一次王总说要筹钱让公司帐户解冻,孙某乙又让其筹了9000元,其中6000元打入其借给孙某乙的尾号为8009的工商银行卡,其余3000元现金孙某乙用掉了。工商银行U盾申请书证实其开通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打款记账本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工装定做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调取涉案相关证据的情况及被害人芦某所经营的某盛公司相关情况及某盛公司与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四份合同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档案查询结果、江苏省无锡工商局档案室数据统计、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在工商行政管理单位没有杭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该两家公司并不存在。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单、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芦某和高某乙、李某、王某乙、孙某乙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情况的说明。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其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老板芦某系同村远亲,以兄弟相称。2012年6月底,其至芦某的服装厂做工人,后其提出希望出去拉业务,拉到业务的话按照8%给其提成,业务费凭借正规发票报销,否则就自己承担业务费。后其虚构业务,骗芦某签订了四份假工装合同,王某丁帮其骗芦某签订合同。其以业务招待费、汽车过户交钱、交保释金等理由从芦某处共骗了十万元左右,为此其向高某乙、王某乙借了她们和李某的银行卡,还使用其本人银行卡以银行转款方式从芦某处骗得八九万元,又两次从芦某处骗取现金5500元,其还使用了芦某的工商银行卡取现金500元,另外两次使用该工行卡刷卡消费是和芦某一起住宿、吃饭。高某乙、王某乙对其诈骗不知情。其骗来的钱都花完了。其共使用过四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是王某丁将手机放在其处其使用的。被告人孙某乙还对其使用本人、高某乙、王某乙、李某银行卡从被害人芦某处骗取款项的情况进行了辨认和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自首情节之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14日被害人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孙某乙诈骗,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2013年6月27日被害人芦某将被告人孙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因此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并不具备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诈骗金额为93488元之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乙虚构业务需要、汽车过户、需保释金等事实,使用本人及高某乙、王某乙、李某银行卡从被害人芦某处骗得88488元,另从被害人芦某处骗取现金或使用被害人银行卡提取现金计6000元,故被告人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9448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诈骗金额13万余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94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孙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