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聂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在安陆市城区向吸毒人员金某、肖某贩卖毒品麻古两次。其中于2013年4月份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10粒麻古;于2013年5月初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10粒麻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聂某在安陆市城区向吸毒人员金某、肖某贩卖毒品麻古两次。其中于2013年4月份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10粒麻古;于2013年5月初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10粒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金某、肖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理由:起点刑4个月,向二人贩毒或二次贩毒的应增加刑罚量,具有自首情节应减少基准刑,宣告刑为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