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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在保与王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保,王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63号原告王在保。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保与被告王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浆纱业务,至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浆纱费23389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浆纱费233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浆纱加工业务,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23389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提供的货物照片10份及当事人的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浆纱加工业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浆纱费233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款已付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偿付原告王在保浆纱款23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