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谷红杰诉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红杰,吴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谷红杰,男,1972年生。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红,男。原告谷红杰诉被告吴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杰及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红杰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以其养殖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建红还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吴建红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吴建红向原告谷红杰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谷红杰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5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建红向原告谷红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红杰借款2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30元,由被告吴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