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诉李为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李为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吴友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闫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连,女,1966年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袁致通,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为连系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17日进厂上班,班长,月平均工资2699元。2012年9月11日李为连在工作中致伤左跟骨,伤后在大邱庄镇医院治疗,未住院,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除支付医药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2012年11月8日,静海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为连为工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3年3月20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为连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13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3)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李为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447元。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对仲裁内容不服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法院对于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对于李为连在工作中受伤及其月工资为2699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因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故对于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要求适用2011年月平均工资3520元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李为连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应向李为连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93元(月平均工资2699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解除劳动关系时2个月的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解除劳动关系时3个月的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16194元(月平均工资2699元×6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54447元。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李为连的劳动关系;2.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为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4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伤残鉴定中被认定为陈旧性骨折,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2.被上诉人伤势轻微,不构成十级伤残;3.即使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也裁定过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20元的标准计算。故上诉人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为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为连所受伤害,经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认定结论,依照法律规定认定的被上诉人李为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无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予以支持,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裁定过高的主张,因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和顺昌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