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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尹红光与张卫国、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王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光,张卫国,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王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尹红光,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尹华阶,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卫国,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黄冈市团风县人,汉族。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王分公司,机构代码69512342-8。负责人尹少文,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645212-X。法定代表人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构代码66855127-5。法定代表人周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尹红光诉被告张卫国、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王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鼎顺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光诉称: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到老黄高接小孩放学,行驶至黄州八一路十字街农行门前路段时遇到被告张卫国驾驶的鄂J×××××号货车将路边树枝干拉断正砸在原告身上,将原告左右臂扎上,摩托车扎坏。原告经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干、鹰咀骨折,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2013年1月8日因钢板断裂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又住院24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程度构成10级,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需人护理时间为二个月。经查实被告张卫国所驾驶的鄂J×××××号车所有人系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王分公司,被告张卫国系职务行为,该车于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卫国、鼎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各项损失费用107230.45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国未到庭答辩。被告鼎顺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司按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我司在庭审过程中再一一答辩,鼎顺公司事故车辆司机的行驶证已过期,鼎顺公司拒不配合调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赔偿部分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我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绝对免赔金额。原告尹红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尹红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张卫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卫国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鼎顺公司。3、保单二份、机构代码证。证明:事故车辆鄂J×××××号车在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车牌号和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张卫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尹红光无责任。5、原告尹红光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以及出院后的遗嘱情况。6、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10级,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以及误工损失日和出院后护理时间。7、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经两次住院共计治疗费为42757.99元。8、原告误工费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宏达公司证明月收入5800元(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时间,自初次住院至法医鉴定作出之日共242天。9、护理费证明材料,夫妻关系证明、单位工资证明、个人缴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张红系原告的妻子,原告受伤后由其请假护理。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交通费1000元。11、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医疗费1900元。被告张卫国未到庭质证。被告鼎顺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尹红光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1月8日的第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是钢板断裂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只承担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伤残规定,前后矛盾,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请法院给予一周时间,一周时间未回复视为放弃;对证据7医疗费除原告起诉669元之外,其他费用不在本院诉求之内,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鼎顺公司应自行到保险公司索赔;对证据8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1月8日二次手术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11,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尹红光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议:对证据1、2、3、4、5、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宏达集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原告尹红光系个体出租车司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黄冈供电公司变电运行部回龙变电站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黄冈供电公司检修公司变电运维及黄冈市地方税务局东坡分居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尹红光受伤后期护理人员张红系在黄冈供电公司变电运行部回龙变电站工作,张红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工资为6031元/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卫国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鼎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鼎顺公司在我公司为鄂J×××××号车投有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该车司机行驶证已过期,未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红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卫国未到庭质证。被告鼎顺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原告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到老黄高接小孩放学,行驶至黄州八一路十字街农行门前路段时遇到被告张卫国驾驶的鄂J×××××号货车将路边树枝干拉断正砸在原告身上,将原告左右臂扎伤,摩托车扎坏。原告经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干、鹰咀骨折,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2013年1月8日因钢板断裂行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又住院24天。出院后于2013年6月25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10级,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出院后需人护理时间为二个月。本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红光无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尹红光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卫国、鼎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各项损失费用107230.45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卫国所驾驶的鄂J×××××号车所有人系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王分公司,该车于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保险限额为428000元。同时查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尹红光共花费医疗费42757.99元,其中原告尹红光垫付669元,被告鼎顺公司垫付42088.9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国驾驶鄂J×××××号货车与原告尹红光相肇事,对原告尹红光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尹红光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二次住院因左尺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导致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因而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张卫国驾驶的鄂J×××××号货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鼎顺公司,故此,被告鼎顺公司对被告张卫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鼎顺公司所有的鄂J×××××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原告吴志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尹红光共花费医疗费为24493.96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尹红光因伤住院25天,医嘱病休5个月,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9396.71元(40456元/年÷365天×(25天+5个月)]。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尹红光因伤住院25天,加之末次需行手术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因此其护理期限确定为85天,且有黄冈供电公司变电运行部回龙变电站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黄冈供电公司检修公司变电运维及黄冈市地方税务局东坡分居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尹红光受伤后期护理人员张红系在黄冈供电公司变电运行部回龙变电站工作,张红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工资为6031元/月,本院确定原告尹红光护理费为17087.83元(6031元÷30天×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尹红光因伤住院2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确认原告尹红光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50元)。5、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此,原告尹红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尹红光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00元。7、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尹红光司法鉴定费为19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9、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原告尹红光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尹红光各项经济损失116983.50元(医疗费24493.96元、误工费19396.71元、护理费170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红光89964.54元(误工费19396.71元、护理费17087.83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27018.96元(医疗费244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红光25118.96元(医疗费244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三、由原告尹红光返还被告鼎顺公司垫付医疗费42088.99元。四、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卫国、鼎顺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尹红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原、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黄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冈分行胜利街支行,账号:18140601292000021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张卫国、鼎顺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德文审 判 员  骆 骥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