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铁群与金超文、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铁群,金超文,陈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夏铁群,居民。被告金超文,建湖县育红小学教师。被告陈海霞,建湖县实验初级中学教师。原告夏铁群与被告金超文、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超文、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铁群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超文因投资做生意,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超文、陈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超文与被告陈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超文向原告夏铁群先后借款合计18万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所有借款合计出具借款金额18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金超文,2013年8月2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超文向原告夏铁群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夏铁群应予偿还。借款发生在被告金超文与被告陈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海霞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陈海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超文、陈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超文、陈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铁群借款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金超文、陈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徐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