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汪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贵阳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10日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代理人黄某、被告张某甲及代理人张兴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原告需要一个比较清静的地方发展养殖,于是在2012年2月原告和被告协商将被告的老屋(木结构位于花溪区党武乡党武村旧场组)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时间要求10年,由于被告的老屋年久失修需要原告投入维修及为了更好使用还需扩建。原告和被告协商后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720元,出租时间从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2、房屋的维修及扩建资金全部由原告投资,今后该房征拨,征拨费由原告和被告各得一半。原告由于和被告是多年老友且过分相信被告的口头承诺,于是原告没有坚持要求被告出具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原告取得被告及被告家人同意后即先后投入人民币24万余元对该房进行扩建及加固,扩建房屋约100平方米,投入养殖用具、购买空调、购买虫种等开始养殖蝎子及黄粉虫。2012年年底,被告不知什么原因不同意被告使用双方协商租赁的房屋且不承担原告投入的各项费用,原告养殖蝎子及黄粉虫现在到了收益的时间且原告为了发展养殖专门雇佣了员工,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了租赁协议,且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被告不履行双方的承诺致原告遭到巨大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因租赁被告房屋对房屋进行的改建、扩建房屋材料费及人工工资款人民币240,000元整;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费人民币2,000元整;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蝎子、黄粉虫养殖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家拆迁,被告仅同意原告在被告家临时过渡,并未答应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十年之久,因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合同法》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时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所称租赁房屋十年的说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并未经被告同意,根据《合同法》219条及《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7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称房屋扩建费240,000元理应驳回;被告没有帮助原告搬家的义务,原告要被告支付2,000元的搬家费没有理由;赔偿蝎子、黄粉虫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原告汪某因房屋被拆迁,便和被告张某甲商量租住张某甲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旧场组的老屋,该房屋系一级危房无人居住,张某甲将该房屋以每月60元的租金出租给原告汪某居住,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入住后,陆陆续续支付被告张某甲租金900元,擅自于2012年6月对该房屋进行改造、扩建,并在房屋内养殖蝎子、黄粉虫。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做好的棺木存放在该房屋内,双方不断发生纠纷,并到花溪区党武乡派出所要求处理。2012年底,被告要求收回出租屋,但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出租屋的要求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贵州亿隆鑫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期限超出了六个月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汪某对自己的主张,既未提出证据证明,又放弃申请评估鉴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改建、扩建费240,000元,赔偿蝎子、黄粉虫损失100,000元,支付搬家费人民币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