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身份证号码3706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已判刑)先后在莱州市土山镇、龙口市,采取用专业撬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摩托车四辆。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9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已判刑)先后在莱州市土山镇、龙口市,采取用专业撬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窃摩托车四辆。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980元。案发后,一辆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同案犯刘某乙退赔了其他摩托车款。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到龙口市公安机关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在莱州市土山镇提家村,采取用专业撬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停放在一度网吧门口的灰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12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在莱州土山镇海沧三村,采取用专业撬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李某某停放在土山和园山庄院内的黑色长春铃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2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在龙口市南山商业街2008网吧门口,采取用专业撬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4)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在龙口市王村邢家村,采取用专业撬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曲某某停放在邢某家门口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述失主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被盗车辆的特征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书证(1)刑事受案登记表,载明失主曲某某报案的情况。(2)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发还情况。(4)案件过付款收据,载明同案犯刘某乙交纳退赔款10400元。(5)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5月8日同案犯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载明了涉案摩托车的价值。4、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刘某乙供述,2012年大约9月份,其伙同刘某某,由刘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并望风,分别在莱州市土山镇提家村、海沧村,其采用从青岛李村买来的专业撬锁工具开锁的手段盗窃摩托车两辆的犯罪事实,及二人卖车分赃的事实。并供述2012年9、10月份,二人采取同样的方式在龙口市分别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事实,及在盗窃最后一起摩托车时其被抓获的经过。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追回和退赔,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