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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琼与周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周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13号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欢。被告:周兆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雪维。原告张琼诉被告周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无业务往来。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又以经营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3天至7天内归还。原告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并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而是应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账户以转账方式出借款项,分别于2013年1月7日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转账人民币230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滨江支行柜面转账人民币13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人民币1700000元,2013年1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同样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24日分别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4月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0元,归还原告人民币5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未还。之后,被告又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兆丰辩称:1、关于本金,被告虽然在2013年12月8日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只收到了人民币200000元,其余人民币200000元没有拿到,因此被告仅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归还原告人民币2320000多元,扣除手续费,被告实际仅欠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3、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张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转账交付借款事实。证据3、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转账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证据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转账借款事实。证据5、农业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转账借款事实。证据6、短信记录及照片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兆丰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2月8日没有收到原告另外的人民币800000元。证据2、银行流水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至1月18日期间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只收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收款账户不是原告的名称,认可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属于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打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人民币620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抗辩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只收到人民币2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认可的人民币100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外,其余被告打出的款项收款人并非原告,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能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琼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周兆丰负担113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周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