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2013)溧刑二初字第0202号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二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上兴镇东塘村委东塘村田边,乘机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格兰氏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自溧水县窜至本市上兴镇东塘村委东塘村上兴至东塘的村道边(田边),乘机窃得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此的格兰氏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经被害人陈某丙找寻,在本市南渡镇施家桥路边,发现被告人王某追回车辆并报警。经鉴定,赃物格兰氏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芮寅珍 来自